(2015)大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显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大城县某村自家门前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乙辱骂王某甲,继而被告人王某甲用木板击打王某乙,致王某乙下颌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二级轻伤。另查,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询问,如实讲述了伤害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法巨和王奕锋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甲在村中一贯表现良好,如判处缓刑对本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王某乙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凶器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其经公安机关询问,如实承认了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王某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张洪民审判员 申星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月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