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6时,在西杨乡渤海村车河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琐事在被害人陈某某家院中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甲用木棒殴打陈某某,致使陈某某受伤,后刘某甲、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成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6时,在西杨乡渤海村车河屯被害人陈某某家院内,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用木棒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侦查阶段,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牟某某、陈某乙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协议书、收款收条、住院病案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