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卫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蒙古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1989年7月6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10月13日因保外就医释放,同年11月4日刑期届满。2014年12月29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右旗看守所。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右检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经我院建议,并征得控辩双方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本案。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燕山、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和其朋友吉某某在其母亲何某某家中饮酒,因与被害人何某某交谈过程中发生口角,在被害人何某某准备下楼走到楼梯口处时,被告人田某某用脚向被害人何某某臀部踹了一脚将其踹下楼梯,致使被害人何某某受伤。之后被告人田某某自行离开。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股骨粗隆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89)盟法刑上判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阿拉善右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阿拉善右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吉某某、谢某某、查某某、田某芳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娜 仁 其 木 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雨轩(实习)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