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7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代理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因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光彩城南门口东侧见面,见面后因债务问题二人发生争执,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乙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乙酒后骂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因债务纠纷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光彩城南门口东侧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乙面部打伤,致被害人张某乙两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害人张某乙12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并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明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乙12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并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1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州市中医医院CT扫描诊断书、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X线检查申请单、会诊单、CT诊断报���,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左眼内眦部肿胀淤血;鼻部肿胀淤血伴有皮损。鼻骨CT示:两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骨折。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某乙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三)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害人张某乙在宿州市公安局三八派出所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的张某甲是在光彩城南门伤害他的人。(四)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称张某甲欠他钱一年多的时间了,他多次找张某甲要钱未果。2014年10月5日16时许,他酒后打张某甲电话要钱,张某甲说没钱,不还了。他当时说话难听点,张某甲说他想挨打,他说在光彩城。过了一会,张某甲到光彩城南门门口用拳头朝他鼻子打了一拳,接着又对他拳打脚踢,韩某���拉架,张某甲把他打倒后就走了。他的鼻子、眼部、手部都受伤了。(五)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张某乙、张某甲都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5日16许,他在三八办事处光彩城南门西侧财富酒店办事时,看见张某乙和张某甲在光彩城南门门口打架,张某乙扯着张某甲的衣领,张某甲用拳头朝张某乙脸部打了几拳,张某乙被打倒在地,起来后又继续和张某甲撕扯,他过去把二人拉开后,就报警了。张某乙脸上有血,张某甲没有受伤,他们都没有拿东西。他们二人是因为张某乙向张某甲要欠款发生的纠纷。(六)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称2014年10月5日16时许,他看到张某乙的未接电话和短信,张某乙发短信骂他让他去三八办事处光彩城南门,不来就赌咒。他给张某乙的朋友韩某打电话,韩某说马上去,他听��韩某要去他就去了。他到三八办事处光彩城南大门后,张某乙骂他、拽他的衣服,他朝张某乙的脸打了两拳,他们厮打在一起,他见张某乙的鼻子流血,他就打车走了。张某乙骂他是因为他欠张某乙的钱一直没有还清。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10月21日报案而案发。2014年12月3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接到宿州市埇桥区分局埇桥派出所移交的被告人张某甲。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债务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乙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害人张某乙因向被告人张某甲索要欠款未果,虽说了难听的话,但系被告人张某甲动手殴打张某乙在先,被害人张某乙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刘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