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与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丁长寿,男,系该行行长。地址临泽县沙河镇建设路十字。委托代理人孙俊林,男,系该公司独立董事。被告王萍,女,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无业。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林与被告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王萍与陈安有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陈安有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到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丈夫陈安有死亡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系被告与陈安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2万元,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4285.07元,合计24285.0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萍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属实。陈安有贷的款用到何处被告并不知晓,2012年被告与陈安有曾协商过离婚,但未办手续,后被告带着女儿在张掖居住生活,陈安有在临泽经营汽车租赁公司。2013年6月1日,陈安有因脑溢血去世,现被告靠打工维持母女生活。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时,被告就已经告知原告无力偿还,因被告没能力偿还贷款,故不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萍与陈安有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陈安有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并填写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书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陈安有与被告均在财产共有人处盖章确认。2012年7月31日,陈安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2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用途为出租车营运,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年利率为9%,贷款支付结算均通过陈安有持有的飞天福农卡,约定一次性还本。2013年6月1日,陈安有因突发脑溢血死亡。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限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被告签收了通知书,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一致的事实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书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各一份、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催款时的照片复印件一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时其本人未参加,对贷款用途不知晓。法庭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与丈夫陈安有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贷款2万元,法庭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贷款应当清偿,合同义务应当履行。贷款人陈安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年还贷,期间贷款人陈安有因突发脑溢血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王萍与借款人陈安有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表示只主张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不再主张今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萍偿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2万元,承担利息4285.07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合计24285.0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王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金凤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