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王建国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国,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家园北区服务中心经理,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建国在云南巨和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金色家园小区北区服务中心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员工伙食费、营业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9555.38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国在本市红园路625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国已归还公司所有侵占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国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建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建国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学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