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门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魏某某,谢某甲,郭某甲,门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系被害人郭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害人郭某某继子。(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3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害人郭某某之父。(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即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门某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陕A5X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系陕A5X5**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负责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法务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陕A5X3**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驾驶人。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谢某甲、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曹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谢某某、魏某某、谢某甲、郭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人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郭某甲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门某某驾驶陕A5X5**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马路(临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晏村路段向南右转弯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陕A5X3**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郭某某)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致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7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门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谢某甲、郭某甲均诉称,被告人门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致其近亲属郭某某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殡仪馆相关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3269.2元(其中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896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殡仪馆费用350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认为,对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人门某某与姚某某分别按照70%与30%比例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来主张门某某应赔偿部分由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又放弃该主张。被告人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其在救治郭某某时支出费用外,还通过给谢某甲银行卡打款、通过交警队付款方式给付22000元,对赔偿不足部分自己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自己车辆是在交由被告人门某某在其修理部修理过程中由门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门某某有驾驶证,且当时未有禁止驾驶车辆的情形,故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办有交强险,可按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委托代理人赵新平认为,被告人门某某开办一家修理部,陈某某将其车辆交给门某某修理,修理期间门某某驾驶车辆外出出事,陈某某没有任何责任,故不应当由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认为,陈某某之陕A5X5**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办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作为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认为,郭某某乘坐自己驾驶的陕A5X3**普通两轮摩托车属免费搭乘,郭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其曾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元。庭审中,其表态愿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后来又表态不愿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8时许,门某某驾驶陕A5X5**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马路(临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晏村路段向南右转弯时,与姚某某驾驶陕A5X3**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郭某某)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致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7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乙),女,1965年5月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是郭某某的父亲,系兰州机车厂退休人员,有四个女儿,郭某某是其小女儿,郭某甲每月基本养老金2735元。郭某某曾与魏某甲结婚,女儿魏某某1992年1月4日出生,魏某甲死亡后户口于2004年7月注销。2008年6月16日郭某某与谢某某结婚,谢某某婚前曾与他人于1991年12月7日生有一子谢某甲。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郭某某与姚某某同在一家餐厅打工,下班后两人回家有部分相同路段,郭某某经常免费搭乘姚某某的两轮摩托车。2014年6月22日下班后,郭某某仍免费搭乘姚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A5X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门某某联系并跟随救护车送郭某某到当地医院救治,且支付了救护车费用及医疗费用。因郭某某伤情严重,当晚即转至唐都医院救治。郭某某伤情被唐都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颅内多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形成、颅骨骨折、脑脊液漏等。郭某某在该院入院时间为6月23日零时,后因抢救无效于6月27日死亡;住院医嘱表明郭某某在该院一直处于病危并重症监护;在该院支出医疗费80154.2元,外购药支出9490元。郭某某在唐都医院救治期间及死亡后,门某某通过给谢某甲银行卡打款、由交警队转交方式共付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22000元。郭某某死亡后,姚某某曾付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1000元。陕A5X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陈某某,门某某系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办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曾组织调解,但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门某某供述证,2014年6月22日17时许,我朋友陈某乙驾驶其陕A5X5**微型车来我开办的汽车修理部,我俩聊了半个小时,我提出借用他的车去代王街办山任村取修车的打磨机,陈某乙答应后把钥匙给我了。我驾驶该车沿临马路(临蓝路)由西向东行驶大约三十米准备右转进入山任村道,当我右转快到路边沿时,从右侧倒车镜发现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距我车大约五、六米远,我赶紧踩刹车将车停住,但在距公路南侧边沿大概三、四十公分处,我车的右前角与摩托车的前保险杠发生相撞,摩托车倒在我车前面,车上两个人也倒在地上。骑摩托车的是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在摩托车后面侧坐着,两人都没有戴头盔。我赶紧下车打120急救,十分钟后急救车与受伤者的家属都来了。我让陈某某打电话报警,自己陪受伤者去医院了。我有驾驶证,当天没有喝酒。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2014年6月22日18时10分许,我驾驶陕A5X3**二轮摩托车从快速干道长疗东侧的饭店下班回新丰,因为郭某某与我同路,就顺便载着她一起回。当时我和郭某某都没有戴头盔。我骑车沿临蓝路(临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晏村路段,在我前方有一辆微型车突然向南右转,我当时已来不及采取措施,该车右前方就撞在我车的左侧保险杠上。两车相撞的位置在公路南侧,距离南边道沿很近。微型车司机下车后立即拨打120救人,然后拨打110报案。我是陕A5X3**二轮摩托车车主,车辆办有交强险,我自己也有驾驶证。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我是陕A5X5**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我的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自己也有驾驶证。2014年6月22日16时左右,我在仁宗装了二十多箱杏(每箱10公斤左右)驾车下山,路上感觉刹车不太好,就将车开到门某某的修理部检修。门某某修完后开出去试车时,我就在修理部门口站着。门某某开车进入临马路(临蓝路),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了二十米左右向左(右)拐时,一辆摩托车也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当时摩托车的司机好像正和后面坐的女的说啥呢,我正准备向门某某喊,两个车就撞了,摩托车的两个人倒在地上了。我赶到出事地点,门某某已下车将摩托车上的女的扶平,然后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了后门某某就陪受伤的人去医院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谢某某证言证,我媳妇郭某某是在快速干道百联欣餐厅工作。2014年6月22日下午17时许,我打电话问她啥时下班回来,她说有半个小时就回来了。过了大约二十分钟,我妈打电话说我媳妇在临马路(临蓝路)山任路口出车祸了,我就和我妈赶到事故现场。到事故现场后,120急救车也来了,我们就一起到医院去了。3、受案登记表证,2014年6月22日18时许,门某某驾驶陕A5X5**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马路(临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晏村路段向南右转弯时,与姚某某驾驶陕A5X3**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郭某某)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致郭某某受伤。公安机关案件线索来源证,接群众报案即赴现场展开调查。4、抓获经过证,2014年6月25日民警将肇事嫌疑人门某某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5、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肇事地点位于临蓝路(临马路)东晏村路段,该路段东西走向,水泥路面,有中心单黄虚线标线,平直干燥,视线良好,晴天。肇事车辆有两辆,为陕A5X5**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门某某)与陕A5X3**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姚某某)相撞,致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员郭某某受伤(伤者送往医院,两司机均前往医院),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均与以上现场勘查一致。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郭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证,郭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死亡。7、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陕A5X5**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因碰撞前保险杠右前角破损,前防撞杠因碰撞倾斜。陕A5X3**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后踏板及前保险杠右侧有倒地擦痕,右侧前踏板因倒地弯折破损。8、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鉴定意见为:①陕A5X5**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②陕A5X3**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③陕A5X3**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4km/h;根据现有证据,陕A5X5**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9、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门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10、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月24日;郭某某,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65年5月5日。11、尸体处理通知书证,2014年6月27日向谢某某(郭某某丈夫)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存放单、刑事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2014年6月23日扣留姚某某陕A5X3**普通两轮摩托车一辆,扣留门某某陕A5X5**微型车一辆。2014年7月3日扣押门某某陕A5X5**微型车一辆(绿色)。13、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姚某某、门某某均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陕A5X4**(所有人姚某某)、陕A5X5**(所有人陈某乙)合法取得行驶证,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1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谢某甲、郭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姚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60万元(后于庭审中变更为613269.2元)。15、唐都医院病案、医疗费及外购药发票证,郭某某的伤情诊断、住院时间、费用支出等详情。16、庭审笔录证,门某某、姚某某支付费用方式及数额,郭某某乘坐姚某某摩托车系免费搭乘。17、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簿、结婚证、单位关于郭某甲收入及子女的证明证,各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属郭某某近亲属,郭某甲有固定收入来源。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刑事部分未提出不同证据,亦未对公诉机关的举证表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门某某亦表示无异议,但陈述其及时救治受害人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款的事实,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承认该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陈述其免费搭乘郭某某及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款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认可该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交通肇事的经过当庭作了供述,该证据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过,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门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谢某甲、郭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其所负之主要责任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亦应按其所负之次要责任依法予以赔偿;因郭某某系免费搭乘姚某某车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姚某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且赔偿顺序应在被告人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之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虽为肇事车车主,但其车辆系被告人门某某驾驶肇事,根据本案证据,其将车辆交由门某某驾驶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由车主担责的情形,故在本案中其无需担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主张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又放弃该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相应证据或相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其请求之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殡仪馆相关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在本院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故对被告人门某某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较差这一情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了确保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谢某甲、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719.2元(其中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医疗费89644.2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人门某某赔偿315503.44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的70%;门某某已付22000元在该数额内,执行时应予刨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赔偿121694.18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的30%为135215.76元,因郭某某系免费搭乘适当减轻姚某某赔偿数额;姚某某已付1000元在该数额内,执行时应予刨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谢某甲、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景顺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马 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