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开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郑建明与潘晓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明,潘晓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郑建明。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晓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三路残疾人康复中心*层。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晓荣,河北正硕律师���务所律师。原告郑建明诉被告潘晓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莲,被告潘晓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9月15日06时20分许,被告潘晓飞驾驶冀G×××××启辰牌轿车,遇郑建明驾驶义鹰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晓飞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郑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晓飞驾驶冀G×××××启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4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养费1800元,误工费988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6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31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04603.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8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182.6元、伤残赔偿金49676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14404.61-10000=104404.6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注意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800元的90%即115514.61×90%=103963.14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晓飞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潘晓飞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依法在保险��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5日06时20分许,被告潘晓飞驾驶冀G×××××启辰牌轿车,遇郑建明驾驶义鹰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晓飞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郑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按1:9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晓飞驾驶冀G×××××启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被送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114404.61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郑建明的伤残等情况鉴定意见为:1、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晓飞为其垫付现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潘晓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押金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前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给公民造成人身损失的,并致人伤残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潘晓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建明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晓飞应对原告郑建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潘晓飞驾驶的车辆在��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建明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内容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潘晓飞按责任承担赔偿。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及护理费9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14404.61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二被告认为里面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予剔除,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餐饮业的标准27639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30天,误工费为9880元。二被告不认可,主张原告提供餐饮业的营业执照,原告未能提供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前屯村系城中村,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04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676元,二被告不认可,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182.6元,二被告均认为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女儿XX的生活费2250元,二被告不认可,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二被告认为偏高,主张按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摩托车定损金额,故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郑建明的各项损失共计201582.61元。因此,��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42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6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842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14404.61元-10000元=104404.6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7314.61元的70%,即82120.2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建明842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建明82120.23元。二、原告郑建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潘晓飞为其垫付的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减半收取2062.5元,由被告潘晓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 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