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进国与徐相云、南通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国,徐相云,南通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王进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如。被告徐相云,女,汉族。被告南通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根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原告王进国与被告徐相云、南通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如、被告徐相云、被告蓝天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国诉称,2014年1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090**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余灯控路口东侧时,与被告徐相云驾驶的苏FB61**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徐相云驾驶的车辆登记为被告蓝天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被告已赔的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204064.32元。被告徐相云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是原告撞我的,我没有责任。我与蓝天出租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车子是公司的,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被告蓝天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相云是车辆承包人,车辆是我公司的,公司与徐相云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徐相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亦无异议。保险公司已赔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因智力障碍评为八级伤残偏高,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在苏3**线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灯控路口东侧,原告王进国(准驾车型E)驾驶苏F090**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再向左变更车道时,该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的被告徐相云(准驾车型B2E)驾驶的苏FB61**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进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国驾驶机动车行经标有双黄实线路段越过双黄实线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徐相云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进国受伤后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左侧2-5肋骨骨折、右侧10-11肋骨皮质皱褶等”,进行右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0天,用去医药费8693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徐相云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进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颅内血肿、脑软化灶形成,左2-5肋骨折,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其颅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2-5肋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3、二次手术前,休息时间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二次手术一般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50元。苏FB61**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登记为蓝天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蓝天出租公司将该车给被告徐相云承包经营使用。苏F090**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原告王进国,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坏后,经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320元,物品鉴证费115元。另查明,原告王进国在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有前往俄罗斯联邦的出入境记录,记录中有2012-03-18出境、2012-12-26入境、2013-04-11出境、2013-05-30入境、2013-06-06出境、2013-08-29入境、2013-09-05出境、2013-11-24入境,此后至今无出入境记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证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徐相云提出反诉,请求王进国赔偿其汽车维修费7850元(证据是无单位印章的保险公司核损单)、车辆停运期间的租金及承包人损失7700元、车辆营运损失(申请法院鉴定确定营运损失)。本案争议焦点:1、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合理。2、原告王进国损失的范围。3、被告徐相云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王进国驾驶的苏F090**二轮摩托车的右前部与被告徐相云驾驶的苏FB61**轿车前部发生碰撞,碰撞地点在金余路口东侧。虽然王进国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双黄实线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存在过错,但徐相云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也未能观察好路面动态以确保安全,亦有过错。交警部门根据各方的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确定王进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相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医药费86932.9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10500元(参照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误工费85295元(原告从2010年3月开始一直在俄罗斯工作,2013年度工资收入为122830元,提供工资表、出入境记录,并申请证人花敬东证明)、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32538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0.85元(9607元/年×(5年+5年)×31%÷2人,原告父亲王成祥于1935年1月18日出生,原告母亲吴声芝于1936年9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子一女,其中次子王进已去世,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交通费600元、车损2320元、衣服损失1500元(原告事发时一件皮衣损坏)、鉴定费2965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让证人花敬东出庭作证,证人花敬东当庭反映:“我与王进国是同事,没有亲戚关系,我们都在季进刚负责的俄罗斯乌兰乌德工地上做工,我从事工地管理工作,王进国是瓦工带班。我是2006年去俄罗斯的,那时王进国已在那里做,我中途有两三年没去,今年(2014年)又去的,今年王进国不在工地。2014年的带班工资一般在500-700元不等,根据水平和效益来定的,平时付一些生活费,年底结算,以前的工资是拿现金,2013年改汇银行卡。2013年我没去做,也不清楚他们的工资情况。我2014年11月份回国时,老板季进刚将王进国的工资表交给我带回来”。2015年1月15日,季进刚向本院反映“我长年在俄罗斯承包建筑工程,工人是我从国内带过去的。王进国跟我做了七八年了,他在工地是瓦工带班,他2013年的日工资为500元。我对工人实行计时工资标准,也就是做一天给一天的工资,不做不给工资。一般情况工人一年要做280-300个工日,至于他们回国期间,我不发工资也不管他们做些什么”。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补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认可5000元。误工期限只能计到评残前一日,认可6个月零10天,评残后的误工不认可。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前两年不在俄罗斯工作,今年去的时候王进国又没去,不能证明如果原告不受伤仍会继续去俄罗斯打工,证人也没有反映王进国在俄罗斯的工资水平,所以原告在国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只能按国内同行业标准来确定误工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认可15天。伤残等级认可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如原告坚持主张八级,则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为原告在事故中是主责。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人数和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认可车损2320元,但原告主张衣服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徐相云和被告蓝天出租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没有异议,其余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案在移送鉴定过程中,原告王进国与被告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书面表示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6%比例系数进行计算。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6932.9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500元,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前原告在俄罗斯从事建筑工作,有证人证言和出入境记录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的出入境记录记载,原告每年在境外时间有长有短,2013年度有四个多月时间在国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国内,原告在国内休息或做工期间受伤的误工损失不宜参照国外收入标准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本地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591元计算原告评残前的误工费为22600元(44591元/年÷365天×185天=22600元,185天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81686.7元(32538元/年×20年×26%=1691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按26%比例系数数计算为9607元/年×10年×26%÷2人=12489.1元)。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和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500元。根据原告就诊地点及必要护理人员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依据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主张的车损23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服损失1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17579.65元(不含鉴定费用),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损失为12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3: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发生碰撞的两车在不同程度上都有损坏,但徐相云仅提供无印章的保险公司核损单,不能反映车辆损坏后实际维修费用情况;同时徐相云主张营运损失和停运期间租金损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对徐相云的反诉请求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王进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原告30%,其余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国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进国58674元,合计180674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徐相云为原告王进国垫付的10000元,由原告王进国返还给被告徐相云。三、驳回原告王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鉴定费用2965元,合计3675元,由原告王进国负担6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073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鉴定费折算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进国163747元、直接给付被告徐相云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