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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尹伟、毛建青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尹伟,毛建青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现居住平湖市。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全荣,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伟,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无业,户籍地平湖市。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毛建青,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无业,户籍地平湖市。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伟、毛建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尹伟、毛建青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3067.09元、护理费8730元、误工费2619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4769.09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伟、毛建青、诉讼代理人汪全荣及指定辩护人邱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尹伟驾车至平湖市曹桥街道石龙村庵泾港乡村水泥路,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甲发生口角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毛建青至现场后参与殴打,将被害人殴打致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尹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毛建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殴打;其辩护人亦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建青参与殴打将被害人致伤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尹伟驾车至平湖市曹桥街道石龙村庵泾港乡村水泥路与推着电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沈某甲交会时发生口角,继而采用暴力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毛建青至现场后参与殴打,共同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甲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右膝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下午15时许,其在自己家底楼东侧房间,听到外面水泥路上有骂人声,就走出去看。看见水泥路东面田里沈某甲仰面躺在泥地里,一个年轻人半蹲在地上,用右手握拳打在沈某甲头上,打了十几拳。其和媳妇过去劝劝不住,这时在庵泾港那边有人过来,这个年轻人才住手,后来就开车走了。(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6日下午,其在平湖市曹桥街道庵泾港20号的自己家门口看到一个青年人骑在沈某甲身上,抓住沈某甲胸前的衣领,沈某甲仰面朝天躺在田里。其在去劝架的时候毛建青过来,也用拳头朝沈某甲头上打。(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尹伟的母亲,2014年5月的一天,毛建青到其家给了其4万元,对其说“你们家拿一部分钱,我拿出4万元,这次我和尹伟打沈某甲的事情去处理一下,能了结就了结掉,不要闹下去了”。其也答应了毛建青,并开了一张4万元的收条给毛建青。后因为沈某甲要求太高没协商成功。(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晚上,其儿子毛建青在自己家中三楼东房间叫其上去,毛建青对其说尹伟打了人,毛建青去劝没劝开,结果也上去打了那个人。所以毛建青叫其去借2万元现金来,说要去处理掉这个事情。其听了就没有多问到亲戚家里去借了2万元给了毛建青。(5)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6日下午15点左右,其推着电动自行车回家。因为路窄双方都过不去在发生了口角后,尹伟打开车门下来一拳头打在其头部,并将其推到田里骑在其肚子上,用手打其的头,打了好几拳。并证实毛建青也一起参与用拳头对其殴打。(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甲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右膝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证人沈某乙的证言和被害人沈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毛建青参与殴打被害人并共同将被害人殴打致伤,且该事实与证人顾某、胡某的证言相印证,故被告人毛建青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毛建青参与殴打被害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查明,因被告人尹伟、毛建青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合计138769.09元,其中医疗费23067.09元、护理费8730元、误工费2619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人尹伟、毛建青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承担。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酌情按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在企业工作,以企业的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且居住在城镇,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收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嘉兴医院门诊病历、病历记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员工月工资历史汇总表、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证明、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伟、毛建青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伟、毛建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被告人尹伟因琐事而引起,被告人毛建青随后参与殴打,虽被告人毛建青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但尚不能区分主从犯,但对被告人毛建青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伟、毛建青共同对他人造成伤害,理应对被害人的伤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毛建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尹伟、毛建青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医疗费23067.09元、护理费8730元、误工费2619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8769.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汇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平湖市支行当湖分理处,帐号:19×××33);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