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舒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绩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舒某某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6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轿车,途经绩溪县板桥头乡东风村土名为“锅灶窑”的转弯路口时,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越野车相遇,因双方互不让车而产生口角,后被告人舒某某用拳头击打谢某某头部,并用手抓住谢衣领,将谢摔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导致谢某某受伤。经绩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谢某某系外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舒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绩溪县司法局作出的认为其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因为其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谢某某报警。被告人舒某某被传唤到当地派出所接受盘问,被告人舒某某作了如实供述。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以及绩溪县司法局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绩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赔偿被害人因伤所受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其主观恶性较大,综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局的社区矫正影响评估意见,其有关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建 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