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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待业。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秀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完全不同,无法正常沟通。为使双方都摆脱痛苦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夏某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夏某Y由原告抚养;3、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4、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老乡,是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于1999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子女两名。被告原是一名军人,因工作需要,双方一直过着两地分居的日子,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将自己工资的大部分寄回家里。从2009年原告就开始有意疏远被告。2014年底被告转业回家,为了两个孩子,为了这个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1999年12月16日在河南省罗山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部队工作,直到2014年12月复员回到奇台。双方在婚后于2001年2月20日生育一子,于2007年5月19日生育一女。期间,原告分别在河南老家及奇台县居住过,被告曾在吉林及奇台县部队工作过。双方在2009年协商在奇台县购买了住房并长期居住。现原告以在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奇台县民主路工商银行家属院房屋一套;奇台县公务员三期门面房一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购买门面房的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至今结婚已有15年之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双方认可在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对孩子都较为疼爱。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认可在双方结婚后到被告从部队转业期间,主要是由被告的工资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也表示转业回家后,会将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到家庭中。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交流沟通,珍惜已有的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和睦相处,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55元,由原告于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