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之浩与李加明、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浩,李加明,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933号原告王之浩。委托代理人郭文男,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明。被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昌顺。委托代理人朱邦力。原告王之浩与被告李加明、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加明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星、人民陪审员李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浩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明、辉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浩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王之浩由被告李加明叫来给被告辉尚公司在苏州市北园路百家巷的工地施工,原告在该工地的电梯井顶上施工作业时,不慎从电梯井顶坠落。在作业时,两被告未提供任何防护措施。后原告立刻被120和工友送医治疗。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后一人护理,且需要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另原告有一子一女,分别是王某甲、王某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加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8079.36元(医疗费162830.33元、交通费111元、鉴定费2520元、轮椅368.53元、护理床1200元、残疾赔偿金415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抚养费175072.5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8480元、后续护理费109500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辉尚公司对被告李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加明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被告辉尚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但庭后向本院陈述:从来不认识李加明和张德玉,原告受伤的工地与我辉尚公司没有关系,辉尚公司从来没有承接过这个工程。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王之浩受被告李加明雇佣,在苏州市北园路古玩城内的一施工工地上干活时,从三楼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2831.83元。原告还购买了轮椅一辆和护理床一张,金额分别为368元和1200元。原告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49天(2013年5月23日出院),第二次住院1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20天的陪护费共1800元。经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王之浩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之浩因外伤致T10、11椎体骨折伴脊髓操作行椎板减压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残疾;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上述损伤综合为评定为四级残疾;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包含第二次住院期间),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告王之浩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王之浩与配偶倪马梅(1990年3月23日生)共育有两名子女,女儿王某乙(2008年12月26日生)和儿子王某乙(2013年1月9日生)。原告王之浩于2007年3月30日在苏州市XX路XX号办理暂住登记,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13年4月25日办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苏州市姑苏区XX号。原告王之浩还在农业银行昆山朝阳支行及工商银行苏州元和支行开立了银行账户,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均有存取款记录。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平江派出所对王之浩、李加明等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王之浩在笔录中称:2013年4月4日上午8时许,我到位于拙政园东侧的三层建筑进行电梯改装,准备将三楼一根十字梁取掉,约18时30分许,意外发生了,我从三楼施工处摔下,当场昏迷过去了;事故是因操作空间有限,没法采取保护措施导致;我是通过朋友王家来介绍到工地上的,按天计算工资。李加明在笔录中称:王之浩是我手下的工人,去年开始就跟着我干活了,有活就叫他来,没活他就自己离开;他在工地上打孔、切墙,我是干杂活小组的组长,当天现场四个工人都是我小组的;我是辉尚装修公司的员工;工资不固定,按打孔和切墙的数量计算,打孔一般十几块一个,切墙一般四五十一米,当天干完活,当天结账;现场有安全措施,我要求施工工人脚手架地下要放双层木板加模板的,就算工人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就不会直接摔到地上。现场工人王生霞在笔录中称:我、王之浩、王加桂,还有一个男的在拙政园古玩市场的三楼施工,我们是李加明叫来干活的,王之浩在脚手架上打孔,我在王之浩边上拉住牵住梁的一根绳子,王加桂和另外一个男的在我身后的地方拉住绳子,王之浩打孔打好之后,梁就跟墙面分开了,就靠原先在梁上打好的一个孔穿过绳子挂着,梁先往下掉了一点,随后梁的一侧甩向王之浩,王之浩被梁带了下来,摔到一楼的一个坑里;梁是水泥质地的,长约1米、宽约60厘米、厚约40厘米;脚手架是从二楼搭到三楼的,四个脚,上面架二块木板,木板的规格是长约2米、宽约3米,脚手架脚高约4米,王之浩是在脚手架木板上干活。现场工人韩强强在笔录中称:我和姐夫王之浩、包工头老婆,还有一个男的,四个人在百家巷旁的一家玉器店干活装修,我们在三楼干活,把梁打掉,我们都站在脚手架上,突然间我听到一声巨响,发现王之浩摔到一楼一个大概50CM深的水池中;玉器店的名字我不知道,王之浩怎么摔下来的我没注意。自称是辉尚公司工作人员的张德玉在笔录中称:摔下来的装修工人是李加民(明)招来的;现场安全妨护措施都做了,有安全绳,三楼木板都铺好的,我到现场后发现三楼木板被抽到一半了,据我了解,是摔下来的工人自己抽掉的,而且还没系安全绳。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专用票据、公安询问笔录、发票、暂住证、居住证、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李加明是原告王之浩雇主,原告王之浩系受被告李加明雇佣参与工程,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李加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脚手架搭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措施,而本案中,施工人员未配备安全措施即进行操作,而被告李加明未能证明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直接摔至地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王之浩作为较有经验的施工人员,对于缺乏安全装置进行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也存在过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加明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王之浩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辉尚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辉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辉尚公司为承包方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辉尚公司否认了与李加明及张德玉的关系,且否认了与该工程有关,虽然李加明及张德玉均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自称系辉尚公司的员工,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李加明及张德玉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辉尚公司与该工程有关,更不足以证明辉尚公司在原告受伤之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医疗费金额为162831.83元,原告主张162830.33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共住院59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2元(59天×18元/天)。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120天),原告主张216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包含第二次住院期间),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为49天,自2013年5月24日至定残日2013年11月25日为186天,计算为17040元(49天×60元/天×2人+186天×60元/天)。定残后,原告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按60元/天主张5年的后续护理费,应按40%比例计算护理费为43800元(60元/天×365天/年×5年×40%)。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合计为6084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势较重,目前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其购买轮椅及护理床的费用156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3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年,故误工费应为28274.68元(43916元/年÷365天/年×23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但在苏州已居住数年,且被告李加明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认可2012年起原告即跟随其干活,可见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务农收入,而是在城镇的误工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其主张的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标准计算为415478元(29677元/年×20年×70%)。原告的两名未成年子女在原告定残时仅年满4周岁和0周岁,各需抚养14年和18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507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总额为590550.5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1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该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自己的残疾程度及赔偿标准,已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520元,亦应计入原告损失范围。综上,原告王之浩的上述损失合计849916.51元,由被告李加明赔偿80%,即679933.21元。此外,原告发生事故后,已构成两处伤残,势必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加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上述合计709933.21元。鉴于原告王之浩自认被告垫付80000元,故被告李加明还需向原告赔偿629933.21元。原告王之浩超出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之浩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9933.21元;二、驳回原告王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80元,由原告王之浩负担3424元,被告李加明负担965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黄 星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