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冼璪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冼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00142。负责人翟炜哲,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彭细坤,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彭亚辉,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冼婷(曾用名冼璪婷),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周觉慧,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黎静贤,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冼璪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1)借款2012年8月7日,冼璪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446429001100039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登洲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0号楼1204房,向原告申请贷款166万元,期限为180月;贷款月利率为4.639583‰(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人以每月为一期,按期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需要起诉的,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抵押还约定,本借款的抵押物为冼璪婷购买的上述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冼璪婷发放了借款166万元。三、违约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该每月还款一期,但是借款人在2014年9月21日未偿还贷款,因此借款人未偿还该部分贷款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5921.68元,利息27962.12元,罚息271.28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其他本案房屋是以冼璪婷的名义购买的商品房;原告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追收本案债务,按广东省司法厅文件粤价(2006)298号规定收费共计15441元。五、理由综上,被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一应就其提供的房产向原告优先清偿。为此,原告特起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15921.68元,利息27962.12元,罚息271.2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15441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登洲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0号楼1204房产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还款2万元。没有看到律师委托合同,不清楚律师费是否已支付。被告的名字于2013年8月23日变更为洗婷。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该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1月17日送达给被告。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15921.68元、利息34283.09元、罚息449.6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包括借款与抵押主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本应按约定每月还本付息,但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未履行,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的条件。此变更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而原告诉前并未发出变更合同通知,则以该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1月17日送达给该被告时生效。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告聘请了律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律师费由借款的违约方承担。故该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不动产抵押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登洲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0号楼1204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依法自登记时设立。当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被履行,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被告提出的上述登记是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而非抵押登记。经查,登记部门注明是“抵押登记”,故属抵押登记,被告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15921.68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为34283.09元、罚息449.6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约定的贷款期內利率再上浮50%计)。二、被告冼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441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登洲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0号楼1204房地产就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4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燕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