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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郑雯与文兵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雯,文兵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3165号原告:郑雯,女,1983年5月31日出生。被告:文兵,男,1974年2月8日出生。原告郑雯诉被告文兵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雯、被告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雯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5日,为了购买源丰装饰城三期房产,原告父亲郑贤胜出借了68万元给原、被告购买此房产,因当时原告分娩在既,不便走动,遂由被告文兵单独办理了房屋购买,但同时,被告向原告父亲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清楚注明源丰装饰城房产与原告郑雯办理共同共有时,首付款68万元等于还清。自2008年年底,原、被告已共同经营安徽滨江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一直以来均以公司营业利润还其双方名下的各项银行贷款。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产共有权登记手续,但因房屋一直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因贷款未还清,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一直拖延至今,未办理共同共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系芜湖市镜湖区源丰装饰城三期房屋所有权的共同共有权人;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源丰装饰城三期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被告文兵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28日,被告文兵分别于王强签订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强将其所有的镜湖区源丰装饰城三期房屋以31万元和4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文兵。2008年2月20日,被告文兵与吴桂兰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源丰装饰城门面房面积209.99平方归男方所有。2007年7月17日,文兵与吴桂兰办理了其他转移登记,将上述房屋登记在文兵名下。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4日,原告郑雯与被告文兵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贷款68万元,用源丰装饰城三期房屋作为抵押。次日,被告文兵又向原告父亲郑贤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贤胜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整),定于装饰城办理共同共有时(和郑雯)陆拾捌万元等于还清。另查明:源丰装饰城三期房屋已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户至案外人潘娴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文兵于2007年6月20日、28日与于王强分别签订了二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王强所有的位于源丰装饰城三期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同时被告文兵与其前妻吴桂兰在2008年2月20日办理协议离婚时,对于上述房屋的归属作了明确的约定,此时,位于源丰装饰城三期房屋应为被告文兵个人所有。之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虽有共同还贷的行为,但不能改变上述房屋的法律性质,故对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