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行非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震洲机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芒行非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芒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恩龙。被执行人:德宏震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刚龙,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生,系德宏州芒市人。申请执行人芒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芒国土资罚(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认定:德宏震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占用芒市镇芒核村民委员会芒核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306.8m2建盖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德宏震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2014年9月22日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芒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德宏震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芒国土资催(2014)69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履行了向行政相对人告知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和催告通知等法定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芒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芒国土资罚(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芒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执行费人民币500元,由被执行人德宏震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朝亮审 判 员 杨秋蓉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