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与宋志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宋志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巷4号。法定代表人:关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委托代理人:王敏,辽宁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志财。委托代理人:赵伟,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志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中泰公司和宋志财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王敏,上诉人宋志财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泰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蔬菜),双方约定货到目的地后被告随即卸车,原告到达被告指定的地点大连双兴蔬菜批发市场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扣押原告营运的车辆(车号:辽A×××××)拒不返还。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车损失费23744元,支付运输费1700元,因扣车而支付延期检车罚款200元。因延期期间车不能上路,停车费300元,共计25944元。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志财一审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我运输蔬菜属实。但有部分蔬菜受冻。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2450元(豆角44袋×20公斤×7元=6160元、娃娃菜83袋×50元/袋=4150元),停车费1680元(每天30元×56天),合计14130元。中泰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宋志财的反诉请求,宋志财不能提供案涉的受损菜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受到什么天气影响形成的,基本受损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辽A×××××货车所有人系王延军,2013年1月28日挂靠原告单位经营。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沈阳子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代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该公司委托原告将12吨蔬菜从沈阳道义装货运送到大连,运输费1700元货到付款,货到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当日,原告通过电话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货主姜娜将豆角、芹菜、生菜、小白菜等装上车并于次日3时左右到达大连市双兴市场,被告之女宋晓东收货(双方无交接手续),当时,货存放在车上,原告(王延军)将车钥匙交给装卸工姜德海,离开双兴市场。后姜德海将钥匙交给宋晓东。同年12月20日,原告向宋晓东要车钥匙,宋晓东称车上部分蔬菜受冻,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到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站北派出所报案,宋晓东拒绝将车钥匙交给原告。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将车提回,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300元。另查,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站北派出所询问笔录自认其运输的蔬菜有豆角500斤受冻。再查,2014年4月9日,因辽A×××××货车的车辆被扣,超过年检,原告支付罚款2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额鉴定。2014年6月30日,辽宁中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具备评估条件,申请退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如期运送到被告处,被告应支付其运输费用,无故拖欠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17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部分蔬菜受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为由而扣留原告的营运车辆不妥,因此造成了原告的营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及其他损失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营运额未予以鉴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营运额按每天200元计算,故营运损失为10800元(54天×200元)。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蔬菜受冻的损失一节,原告受托于他公司为被告运货,原告承运的蔬菜系由被告通过电话委托的货主装载,原告有义务保证其运输货物的完好无损和安全,现原告自认有500斤豆角受冻,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500元(500斤豆角×7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超出部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3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泰运输公司运输费1700元,赔偿原告沈阳中泰运输公司营运等损失共计11000元;二、原告沈阳中泰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宋志财财产损失3500元;如果双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反诉费80元(被告已预付),由原告沈阳中泰运输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宋志财负担280元。中泰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菜品受冻是在装车到卸车过程中的哪个阶段发生无法查明,让中泰公司全部负责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一审计算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维持原判第一项关于运输费的赔偿项,变更原判第一项中关于宋志财赔偿中泰公司营运损失项,赔偿额增至23744元。宋志财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不存在扣车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不来取车;一审按每天200元计算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冻菜数量与种类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沈阳子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中泰公司已按约定于12月19日将所运菜品交付宋志财,宋志财理应及时支付运费1700元,一审判决支持中泰公司索要1700元运费诉请正确,应予维持。中泰公司诉请的营运损失,其所依据的《辽宁省汽车运价实施细则》和《公路货物运费的计价标准》分别是关于空驶费和包车费的计费标准,不适用本案停运期间损失额的核定,一审法院以200元/天酌定的赔偿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中泰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只负责菜品数量不负责菜品质量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志财上诉主张冻菜除中泰公司司机王延军自认的500斤豆角外,还有部分娃娃菜和生菜受冻应予赔偿一节,宋志财提举了菜市场主任赵辉的证人证言,因宋志财在赵辉管理的菜市场经营,双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赵辉的证人证言既未得到中泰公司的认可,亦无他证相佐,故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视为宋志财对此举证不能,案涉菜品的损失数额以中泰公司自认为限,因此,宋志财对冻菜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宋志财提出的1680元停车费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能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其在二审中也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该判项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沈阳中泰运输有限公司预交380元,宋志财预交380元),由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