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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地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13号。负责人王重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林伟、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五联村。法定代表人俞中伟。被告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后倪村。法定代表人倪正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帛公司)、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施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帛公司、春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春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春兰公司为被告世帛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内,向原告的信用证开立、贸易融资等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4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1日,被告世帛公司向原告出具《信托收据》两份,确认原告与被告世帛公司关于编号为33003010030270、33003010030396两份信用证项下货物或该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等文件的信托法律关系,原告为委托人及受益人,被告世帛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原告持有信托财产,处分信托财产的价款归入信托财产,用以偿还被告世帛公司对原告的债务。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世帛公司签订《信托收据贷款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于上述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向被告世帛公司提供贷款87万美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4.7366%,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一次性结息;若逾期还款,按照逾期贷款年利率7.1049%按季结计利息和复利;被告世帛公司出具信托收据之日或原告对外付款之日(以较早者为准),原告取得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因被告世帛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世帛公司承担。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7万美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世帛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春兰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世帛公司返还借款5359200元(87万美元,按垫款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16计),支付此款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世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3.被告春兰公司对世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世帛公司、春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最高额保证合同》、《信托收据》、《信托收据贷款合同》、信用证、邮轮提单、汇票、发票、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支付凭据及发票等。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世帛公司、春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世帛公司出具的《信托收据》,原告与被告世帛公司签订的《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春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世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世帛公司偿还垫付款并支付期内利息及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罚息的复利,因原告已主张了罚息,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再主张罚息的复利属于加重对被告世帛公司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数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世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兰公司为被告世帛公司向原告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春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世帛公司追偿。被告世帛公司、春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3592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4元,由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