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卫东与被告张克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张克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43号原告王卫东,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张克贤,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王卫��与被告张克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卫东、被告张克贤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东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克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卫东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自2014年6月份起每月偿还10000元,但被告仅仅偿还了10000元后,拒绝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克贤偿还原告王卫东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克贤庭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克贤向原告王卫东借款现金260000元。被告张克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王卫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克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卫东借款260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份到期,并承诺自2014年6月份起每月偿还10000元,被告张克贤给原告王卫东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仅偿还了10000元后,余款25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卫东与张克贤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王卫东要求被告张克贤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克贤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贤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卫东借款本金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卫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王卫东负担300元,被告张克贤负担5050元。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金士军人民陪审员 武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