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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三初字第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春女与聂志云、敖水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三初字第013号原告刘春女。委托代理人刘华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聂志云。被告敖水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春女诉被告聂志云、敖水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上午9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女、被告聂志云、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聂志云驾驶的被告敖水红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干县玉亭镇至余干县石口镇,8时50分许途经余干县余信公路石口镇常山村梅塘组交叉路段时遇原告刘春女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上余信公路后下车推着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被被告聂志云驾驶的货车左前侧碰撞到原告电动车的右前侧,造成原告刘春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春女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总共花去医疗费16,111.69元,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余公交字(2014)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志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女不负事故责任。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余东鉴(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春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该鉴定同时还评定刘春女误工损失日为13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据此,原告刘春女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8,549.09元。三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聂志云驾驶的被告敖水红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干县玉亭镇至石口镇,8时50分许途经余干县余信公路石口镇常山村梅塘组交叉路段时,遇原告刘春女驾驶的电动车上余信公路后下车推着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被被告聂志云驾驶的货车左前侧碰撞到原告电动车的右前侧,造成刘春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春女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总共花去医疗费16,111元。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余公交字(2014)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志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春女不负事故责任。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余东鉴(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刘春女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该鉴定同时还评定原告刘春女的误工损失日为13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刘春女系非农业户口。同时查明,原告刘春女生育一儿子万浩楠,于2014年7月24日出生。同时还查明,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再查明,被告聂志云已垫付了原告刘春女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春女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收据、用药清单、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发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聂志云驾驶的赣C×××××号自卸货车在余信公路碰撞到横过马路的原告刘春女,并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聂志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春女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刘春女请求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为:1、诉请医疗费16,111.69元,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天=7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误工费130天×102.5元/天=13,325元;5、护理费60天×87.8元/天=5,268元;6、伤残赔偿金即①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和②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13,851元/年×18年(儿子一人)÷2(二人)×10%=12,465.9元;二项相加计人民56,211.9元;8、二轮电动车(财产损失限额)1,800元;9、鉴定费1050元;10、交通费,虽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用发票等有效证据,但鉴于原告方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这一客观事实,综合考虑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用应酌情认定为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刘春女伤残,客观上势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程度伤害,综合考虑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上述十一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366.59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考虑到事故车辆赣C×××××号自卸货车已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依最高院解释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先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女损失91,354.9元,即医疗费1万元和伤残赔偿限额81,354.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同时,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定之内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公公司仍应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内容,被告聂志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原告刘春女的各项损失扣除上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后,剩余损失原告刘春女的数额为8,011.69元[(99,366.59元-91,354.9元(交强险))则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二项相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春女医疗费等损失的具体数额99,366.59元。被告聂志云已垫付了20,000元给原告刘春女,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3,270元,剩余16,730元应由原告刘春女返还给被告聂志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春女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9,366.59元;二、驳回原告刘春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聂志云、敖水红负担(在垫付款中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