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常有理诉被告张丽、刘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有理,张丽,刘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常有理,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刘庄行政村赵庄,村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胡杨行政村,村民。被告刘成明,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原告常有理诉被告张丽、刘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刘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有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月份前,被告分数次从原告处拉走羊毛成品,共计欠原告羊毛成品款239000元,2009年1月22日、1月23日被告张丽写欠条两份。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9000元。被告张丽、刘成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月2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丽欠原告羊毛成品款175000元。2、2009年1月2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丽欠原告羊毛成品款64000元。上述证据,被告张丽、刘成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被告张丽购买原告常有理羊毛成品共计欠款1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1月23日,被告张丽购买原告常有理羊毛成品共计欠款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丽欠原告常有理羊毛成品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成明承担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偿还原告常有理羊毛成品款23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伍班审 判 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荆武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