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呼民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莉与王宜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莉,王宜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呼民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齐国霞,女,汉族,海拉尔副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樊建柱,男,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宜时,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上诉人李莉因与被上诉人王宜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0)鄂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申玉芹、山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4年1月8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莉,被上诉人王宜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莉提交的98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经纬度与布仁巴图草原使用证上的经纬度有重合之处,故本案争议的土地存在权属不明晰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该权属争议有待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等部门确权或协调解决,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对土地权属不清的民事争议案件依法不应受理,据此,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审原告王宜时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0)鄂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宜时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8.10元,退还原审原告王宜时1143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8.10元,退还上诉人李莉11438.1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宜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申玉芹审判员 山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蕾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国务院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