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与白付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白付德,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刘连磊,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家琦,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员,住商河县。被告白付德,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白昊天,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白俊马,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白召鹏,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以下简称张坊分社)因与被告白付德、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坊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闫家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付德、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坊分社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白付德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266‰,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有89277.46元贷款未偿还,被告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付德偿还借款本金89277.46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时间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还款明细一份。被告白付德、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30日,原告张坊分社与被告白付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内,被告白付德可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途为养羊,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白付德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张坊分社又与被告白付德、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被告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对被告白付德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9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白付德发放了贷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266‰,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白付德仅于2013年1月24日偿还本金12.54元、于2013年2月17日偿还本金312.5元、于2013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25元、于2013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60元、于2014年2月23日偿还本金312.5元,以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54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277.46元及利息未向原告偿付,被告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坊分社与被告白付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白付德、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付德发放了贷款9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白付德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白付德到期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白付德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付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借款本金89277.46元及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始,至2012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2年9月14日始,至2013年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以本金89987.4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始,至2013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以本金89674.9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7日始,至2013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以本金89649.9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始,至2013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以本金89589.9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始,至2014年2月22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以本金89277.4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3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二、被告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对被告白付德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付德追偿。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被告白付德、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白昊天、白俊马、白召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