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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宝林与裘蒙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林,裘蒙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周宝林。委托代理人:陆玲霞,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蒙恩。原告周宝林诉被告裘蒙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林的委托代理人陆玲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蒙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林起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3599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宝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被告裘蒙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宝林提供的证据,被告裘蒙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裘蒙恩向原告周宝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双方自行约定,计算标准合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3599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裘蒙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蒙恩归还原告周宝林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裘蒙恩支付原告周宝林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35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裘蒙恩支付原告周宝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裘蒙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