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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汕头市漾格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漾格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114号原告汕头市漾格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溪东管理区兴学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鉴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进林,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婷,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梓佳。原告汕头市漾格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漾格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6769号关于第1171888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漾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林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漾格公司就第11718880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964035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外观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个案原则和具体案情的不同,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况的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漾格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从申请商标图形的构思、外观、呼叫来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二、原告早在2008年就申请注册了第6522354号“YANKO+图形”商标,该商标图形与申请商标图形完全一致,可以认为申请商标是该商标的延续,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三、从申请商标多年使用、宣传情况来看,相关公众并未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被诉决定中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由漾格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1718880,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的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化妆品、洗发液等。引证商标(详见附图)系于2011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7月28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类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现该商标专用权人为云南原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止。商标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11718880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部分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1月23日,漾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10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漾格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洗发、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关系密切,已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由三个“Y”型字母组合构成,在整体视觉上较为近似,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6769号关于第1171888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汕头市漾格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蒋利玮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卓 锐书 记 员  国 佳附件: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