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增城市增塘水库管理所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增城市增塘水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增城市增塘水库管理所,住所地增城市增塘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建警。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增城市增塘水库管理所因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4)穗增法立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与被起诉人梁贵龙诉争事由为解除《增城水库承包合同》,案由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为该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梁贵龙为承包人,双方作为该渔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方,显然上诉人与是否解除《增城水库承包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曾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同意调解而撤诉,现因广州市政府将该水库划分为后备水源,禁止承包,故上诉人起诉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根据增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增编(2013)号、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籍档案详细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等,案涉水库的权属人为上诉人,原审法院在立案时并没有通知上诉人提交权属资料,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非权属人错误。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增国用(1998)字第0024254-0125040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增城市地籍档案详细资料》,上述材料均显示,坐落于石滩镇增圹、东至增圹麻东、南至麻东、西至谢屋、北至谢屋的地块权利人(土地使用者)系上诉人,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水域蓄水用地。另查明,上诉人曾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本案同一份合同即《增城水库承包合同》,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案号:(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77号】,后上诉人以双方愿意庭外调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是坐落于石滩镇增圹、东至增圹麻东、南至麻东、西至谢屋、北至谢屋的地块的权利人,其与被起诉人签订《增城水库承包合同》,约定将增塘水库库区及库湾鱼塘发包给被起诉人,上诉人亦曾因本案同一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由此可见,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案涉承包的水库及鱼塘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立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