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崔铭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铭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铭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德贤、周国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铭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崔铭云及其辩护人杨德贤、周国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崔铭云乘车至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通张王村的南北公路处,与被害人陈某乙争吵,将汽油泼到陈某乙面部及身上点燃,致陈某乙烧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崔铭云到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事情经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铭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特别残忍,请求对其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崔铭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崔铭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铭云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明,被告人崔铭云与被害人陈某乙原系恋爱关系,后双方分手。为索要恋爱期间给予陈某乙的财物,2014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崔铭云乘车至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通张王村的南北公路处,将上班途中的被害人陈某乙拦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崔铭云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到陈某乙面部及身上,并点燃,致陈某乙头面部及躯干、双上肢多处烧伤(Ⅲ°,30%)、咽部及双肺吸入性损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崔铭云到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事情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崔铭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崔铭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当事人崔铭云及陈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崔铭云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15万元,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由博兴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移送博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4.立案决定书,证实博兴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决定对崔铭云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崔铭云主动到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小营派出所投案,后被移交至博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系自首。(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早上6点多,他接到电话说他女儿陈某乙被烧伤了,之后他去了滨医附院,发现陈某乙脸和上半身都被烧伤了,为了治疗气管被切开,听说是被陈某乙的前男友崔铭云泼汽油烧伤的。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早上,她和同事陈某乙骑电动车一起上班途中,崔铭云从公路东侧出来拦住陈某乙,让陈某乙还钱,之后双方开始争吵,崔铭云把事先拿在手中的饮料瓶打开,把瓶里的东西往陈某乙身上泼,并不顾陈某乙的哀求,用打火机点着陈某乙身上的衣服,致陈某乙上身皮肤、面部、后背上部多处被烧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上午7点半左右,他在店子工业园通往张王村的南北公路看见路西侧树林里有三个人在撕扯,一个女子身上突然起火,还有一个女的给其往下撕掉衣服,另一个人往西跑了,他看到身上着火的女子脸部的皮都烧掉了,头发烧了一部分,他随即报警的事实经过。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六七点钟,一名男青年从博兴县城租乘他的鲁M×××××号出租车要到博兴县店子镇路口,途中男青年下车买了一包烟并抽了一支,��车后叫他开车去了店子路口南边找了一个地方下车,他看到男青年的手里提着一个浅黄色的布袋子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当庭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崔铭云原系恋爱关系,后双方分手,2014年6月26日早晨,被告人崔铭云为索要恋爱期间给她的财物,将上班途中的她拦下,双方发生争吵,崔铭云把汽油泼在她的上身,并不顾自己的哀求用打火机点燃,致其面部、上身、胳膊多处烧伤,容貌毁损。并证实了事发后,被告人崔铭云的家属多次找其协商调解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铭云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6月26日早晨,他为向陈某乙索要恋爱期间给予的财物,在其上班必经的路上等候,并事先准备好汽油和打火机等物品,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他将汽油泼向陈某乙的上半身,并用打火机点燃,看到陈某乙身上着火后他因害怕��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1.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博)公(刑)鉴(法)字(2014)0190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理化)字(2014)17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崔铭云所持饮料瓶中的液体检出汽油成分。(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滨州市博兴县公安局滨公(博兴)勘(2014)K371625000000201406002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博兴县店子镇维高路通张王村南北公路西侧的树林内,并证实了现场的痕迹以及物证提取情况。2.证人杜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杜某辨认,放火烧伤陈某乙的人为被告人崔铭云。3.证人闫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闫某辨认,2014年6月的一天早晨,租乘其出租车去店子镇的乘客,是被���人崔铭云。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铭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铭云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铭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韩志水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二〇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