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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曾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95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牌照号为渝AEE3**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肿瘤医院往石门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肿瘤医院下穿道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自己头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曾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因受伤昏迷被送往重庆市肿瘤医院救治,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赶往重庆市肿瘤医院欲对被告人曾某甲进行调查,发现被告人曾某甲昏迷并有酒驾嫌疑,遂在其亲属的见证下对其抽血。2014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甲的亲属询问被告人曾某甲的伤情恢复情况,同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称已伤愈,愿意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次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法刑一终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行为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曾某甲提出的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得知其亲属转告的公安机关要求调查的情况后,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并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