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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艳彦与李旭辉、吕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彦,李旭辉,吕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赵艳彦,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发,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辉,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吕镜,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赵艳彦与被告李旭辉、吕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大全、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彦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辉、吕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彦诉称:我与被告吕镜系同学关系。被告李旭辉、吕镜为了经商所需,于2010年4月17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借用期限为三年。借款时由我书写借据一张,二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的手印。2013年4月18日借用期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答应偿还,但至今分文未给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旭辉、吕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自2010年4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旭辉、吕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赵艳彦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款人为“李旭辉”“吕镜”、日期为2010年4月17日、金额为14000.00元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姓名分别为“李旭辉”“吕镜”的居民身份证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公告期满被告李旭辉、吕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旭辉、吕镜向原告赵艳彦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艳彦要求被告李旭辉、吕镜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辉、吕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赵艳彦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自2010年4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旭辉、吕镜负担。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审 判 员  周大全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志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