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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彭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辩护人,谢启家,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4��12月1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被告人彭某的大儿子大儿媳在娄底春园北路开了一家“舒雅美容美发”店,因其大儿子与大儿媳离婚,舒雅美容美发店就停止了经营。后被告人彭某带着孙子住在舒雅美容美发店内。为了挣钱,2014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将从其按摩店前路过的朱某甲叫住,问朱某甲要不要找妹子“玩一下”(指嫖娼),朱某甲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彭某将朱某甲带至“舒雅美容美发”店阁楼的一间房间内,然后电话联系“哈皮嫂”要其安排一名卖淫女来其店内卖淫。“哈皮嫂”即安排卖淫女何某甲到了“舒雅”按摩店阁楼的房��内,与朱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大约十分钟后,被告人彭某又将从其店前路过的杜某甲叫住,安排杜某甲到“舒雅美容美发”店阁楼的另一间房间内,然后再电话联系“哈皮嫂”要其安排一名卖淫女来其按摩店内卖淫。“哈皮嫂”即安排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卖淫女梁某甲来到了“舒雅”按摩店杜某甲所在的房间内,与杜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某甲、梁某甲、朱某甲、何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二名妇女卖淫,其中一名妇女系未成年人,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宣判后,彭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彭某没有介绍、容留梁某甲、何某甲卖淫,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上诉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介绍、容留梁某甲、何某甲卖淫。经查,证实上诉人彭某容留、介绍卖淫的证据有证人杜某乙、梁某乙、朱某乙、何某乙的证言,上诉人彭某的供述及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彭某并非主动投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