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爱云、江思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桐城市第十一中学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云,江思佳,江龙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桐城市第十一中学,桐城市教育局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桐民二初字第00409号原告:陈爱云,农民。原告:江思佳,学生,系陈爱云之女。原告:江龙清,农民,系陈爱云公公。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章祥,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49号。负责人:汪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第十一中学,住所地桐城市青草镇。法定代表人:包为,校长。委托代理人:何义德,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桐城市教育局,住所地桐城市桐潜路。法定代表人:金猛,局长。原告陈爱云、江思佳、江龙清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桐城市第十一中学、桐城市教育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云、江思佳、江龙清诉称:被告桐城市教育局于2012年9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为包括被告桐城市第十一中学在内的教师投保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陈爱云丈夫江涛系被告桐城市第十一中学教师,2012年11月4日18时20分许,江涛驾驶HJ54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500M处,与占道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头碰撞,造成江涛死亡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虽已享受25万余元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理赔款47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与被告桐城市第十一中学签订的江涛死亡《赔偿协议书》确认赔偿额47000元显失公平,且存在欺诈之嫌。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5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桐城市教育局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案三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爱云、江思佳、江龙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春生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何进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