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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桂琴与夏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琴,夏景华,于占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范桂琴,女,1955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景华,男,1968年3月1日出生。被告于占利,男,1966年7月8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1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原告范桂琴与被告夏景华、于占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夏景华、于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桂琴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怀柔汽车站路口南时,与被告夏景华驾驶被告于占利所有的汽车(京Q×)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夏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北京市怀柔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被告夏景华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3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6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3583.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90元,共计141695.21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夏景华、于占利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属实。我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均应由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们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8时20分,原告范桂琴骑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怀柔汽车站路口南时,与被告夏景华驾驶被告于占利所有的汽车(京Q×)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夏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到北京市怀柔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等。经原告自行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级,伤残赔偿指数为×,建议误工期为120日至150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夏景华驾驶车牌号为京Q×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均为夏景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名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费。被告夏景华、于占利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营养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自行车维修费票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时称原告之前有旧伤,误工期和营养期应按照最低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原告自行车仅把套损坏故同意赔偿财产损失15元。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景华驾驶车辆与原告范桂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范桂琴受伤,夏景华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于占利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核算,原告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53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期限酌定为1700元;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3600元;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护理费票据酌定为81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故认定为36674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3583.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器具费票据认定13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事实,但夏景华对车辆维修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仅认可把套损失15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桂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八万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二角五分。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夏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七元,由原告负担六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夏景华负担九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九角六分,由被告夏景华负担(原告范桂琴已预交,被告夏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