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战营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战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战营,男,汉族,住新安县。上诉人冯战营因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市县乡镇的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协调处理,对起诉人的损失已按相关标准进行了补偿,起诉人也曾表明“经三级终结,补偿到位”,现冯战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属重复提出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本院向起诉人释明后,起诉人坚持提起民事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于冯战营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冯战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却以三级终结、补偿到位为由不予立案,三级终结不是不予立案前提条件,只是对上诉人损失的部分补偿,并没有赔偿到位,并且补偿标准太低,诉讼和信访不属于一个受案主体和处理程序,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相应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上诉人冯战营在原审法院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园审 判 员 张予洛代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