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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香执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本茂与杨殿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本茂,杨殿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香执字第235-1号申请执行人李本茂。被执行人杨殿祥。李本茂诉杨殿祥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香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4年5月18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杨殿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殿祥及其妻丰国娟名下银行存款5000元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香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香河县支行;账号:50×××4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迎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