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堆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小军、汤述国、蔡双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军,汤述国,蔡双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堆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小军,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拉萨市当热中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看守所。被告人汤述国,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拉萨市当热中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看守所。被告人蔡双林,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拉萨市当热中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看守所。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堆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军、汤述国、蔡双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江坤、平措旺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小军、汤述国、蔡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冯小军与汤述国商量盗窃柳梧乡政府,后两人骑电动车到柳梧乡政府进行踩点,回来后与被告人蔡双林商量,于同年6月16日晚三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两把螺丝刀、撬棍、手套和手电筒坐车到拉萨火车站附近,后步行到柳梧乡政府,等到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翻墙进入柳梧乡政府院内,到达财务室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财务室门,后用螺丝刀和撬棍将财务室内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后逃离了现场。三被告人回到住处后经清点共盗窃24万余元,每人分得82000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小军、汤述国、蔡双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小军、汤述国、蔡双林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冯小军与汤述国预谋盗窃柳梧乡政府,后两人骑电动车到柳梧乡政府进行踩点,事后与被告人蔡双林共谋盗窃。同年6月16日晚,三被告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坐车到拉萨火车站附近,后步行到柳梧乡政府,等到次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翻墙进入柳梧乡政府院内,三人到达财务室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财务室门,后用螺丝刀和撬棍将财务室内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现金窃取后逃离现场,把作案工具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水渠内。三被告人回到出租房内,经过请点共盗窃现金24万余元,每人分得82000余元。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小军处追缴赃款220元;被告人汤述国处追缴赃款42850元;被告人蔡双林处追缴赃款8000元,且被告人蔡双林积极退还剩余赃款74000元。2、被告人冯小军于2006年12月30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片、现场指认照片、追缴赃款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柳梧乡政府开具的收据,足迹鉴定书,抓捕经过,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及两张银行储蓄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索某某、白某、魏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军、汤述国、蔡双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盗窃数额达到24万余元,属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整个犯罪过程,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冯小军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盗窃赃款已被其挥霍无法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述国系初犯,且部分赃款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双林系初犯,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还剩余赃款7400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较高,本院将根据犯罪情节、基本犯罪事实和各量刑情节确定三被告人适当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汤述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蔡双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及两张银行储蓄卡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蔡双林退还的赃款74000元,依法退还给柳梧乡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普布卓嘎审 判 员 贡桑旺姆人民陪审员 仓 卓 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尼玛德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