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争华与卢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争华,卢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李争华。被告卢诚。原告李争华诉被告卢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争华、被告卢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争华诉称,2012年4月15日,经房产中介介绍,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迁出户口,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万元,系争房屋于2012年5月28日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拖延履行义务,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4年8月20日才将原有户籍迁出。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94,908元。被告卢诚辩称,被告一直在处理迁出户口问题,但一开始无处可迁,故一直未迁出,直至2014年8月20日才迁到了朋友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目前家庭经济状况不佳,无法承担。除了2万元户口押金抵作违约金之外,同意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转让系争房屋给原告,房价款为134万元,2012年5月3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将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逾期不迁出的,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最后迁出日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留房款2万元由原告在被告将系争房屋内户口迁出后2日内支付给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38万元、于同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93万元、于同年6月3日又向被告支付1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及其子卢虹印的户口于2014年8月20日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处尚有2万元尾款作为户口押金未支付,同意直接抵作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另,以已付房款13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94,908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自行对违约金标准作了大幅调整,被告仍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在原告处的户口押金(购房尾款)2万元抵作被告应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争华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74,908元(已扣除在原告处的户口押金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卢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瑞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