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土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土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83号罪犯赵土德。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桂市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土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一常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205.95元(已履行民事赔偿15000元)。原审被告人赵土德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以(2010)桂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30日交付执行。2012年10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执行至2030年10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赵土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土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50.01分。该犯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土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土德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一常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5.95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8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