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平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林埭支行与黄春明、蒋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林埭支行,黄春明,蒋金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林埭支行。代表人:赵永根。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黄春明。被告:蒋金洪。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林埭支行为与被告黄春明、蒋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春明、蒋金洪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明、蒋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春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731320130001389)一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内,原告同意在40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内向被告黄春明提供融资,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等,合同另约定,被告黄春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乍浦雅山西路173号1幢1单元6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春明就被告黄春明所有的坐落于乍浦雅山西路173弄1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成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嘉港字第000854**号)。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蒋金洪签订《保证函》,被告蒋金洪自愿成为原告与被告黄春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框架下发生的所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前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春明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8731120130007291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春明发放贷款28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7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2013年8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春明发放贷款28万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黄春明出现利息逾期的情况,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被告黄春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各项利息15746.69元,共计2915746.69元。被告蒋金洪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春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包含复息、罚息)15746.69元,合计295746.69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实际金额计算至二被告还本付息之日为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春明所有的坐落于乍浦镇雅山西路173弄1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折价、拍���、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蒋金洪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等相关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春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包含复息、罚息)15746.69元,暂合计295746.69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后,利息按照5.75‰,罚息、复息按照8.625‰计算至二被告还本付息之日为止)。被告黄春明、蒋金洪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春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内,原告同意在40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内向被告黄春明提供融资。证据二、保证函1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蒋金洪签订《保证函》,被���蒋金洪自愿成为原告与被告黄春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框架下发生的所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融资限额为30万元。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春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春明向原告贷款28万元。证据四、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春明发放贷款28万元。证据五、抵押财产清单1份,证明被告黄春明抵押给原告相关财产。证据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春明就被告黄春明所有的坐落于乍浦雅山西路173弄1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成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证据七、利息证明(附计算清单1份)1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被告黄春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各项利息15746.69元,共计2915746.69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计算方法,仅供参考,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黄春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欠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春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春明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金洪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金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春明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林埭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含复息、罚息)15746.69元及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如被告黄春明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林埭支行有权以坐落于乍浦雅山西路173弄1幢1单元601室(权证号001893**)的房产及随房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以上述第二项中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被告蒋金洪对不足清偿部分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6元,由被告黄春明、蒋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