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赵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王建民。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艳丽(曾用名赵国强)。委托代理人许成向。原告王建民诉被告赵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丛培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已到庭,被告赵艳丽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许成向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我奇瑞汽车一辆,差我车款21,0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给我打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4年9月20日,被告又给我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给付此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赵艳丽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1,0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建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2、被告赵艳丽给原告王建民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赵艳丽尚欠原告王建民购车款21,000.00元未付。被告赵艳丽委托代理人许成向辩称:被告欠原告购车款21,000.00元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应该等一段时间还款。被告赵艳丽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卖车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奇瑞轿车一辆作价40,000.00元卖给被告赵艳丽,被告给付了13,000.00元购车款后,尚欠原告车款27,0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购车款后,于2013年2月27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购车款2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4年9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再次写明欠原告购车款21,000.00元。此款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王建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艳丽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艳丽购买了原告王建民汽车一辆,给付了部分购车款后,给原告王建民出具了欠条,注明尚欠原告购车款21,000.00元未付,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艳丽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民欠款人民币2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0元,由被告赵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受理费标准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