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正定县。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字(2014)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亲属到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某(住该村)家中反映问题时,与李某某家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马某某用剃头刀将李某某胳膊划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保证书,关于马某某将其打伤一事,因念他和我事发之前没有任何矛盾,又是一个村乡亲,从即日起不再追究马某某对我造成伤害后一切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2、被告人马某某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本案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并没有擅自离开案发现场,而是主动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2)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询问李某某身上的伤是谁给划伤的时候,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承认李某某胳膊上的伤是被其划伤的。(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勘察现场时,马某某主动将其划伤李某某的旧式刮胡须交给了公安机关。(4)在此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多次询问被告人马某某时,被告人马某某均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无隐瞒和不实之词。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是以一名公民正确的心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用凶器致他人轻伤,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朱振平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属正当防卫,本案系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将他人划伤,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经审前社区调查,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理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