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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合肥幻景沙艺家具有限公司与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余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幻景沙艺家具有限公司,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余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庐民二初字第00233号原告:合肥幻景沙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袁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江忠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黄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二:余绯,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尹鲁,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幻景沙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景家具公司)与被告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娱乐公司)、余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幻景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庆,零点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黄杰,余绯的委托代理人尹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幻景家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7日,零点娱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定制,并交付零点娱乐公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零点娱乐公司应在2014年8月1日之前全额支付款项于原告。至2014年7月7日,零点娱乐公司仍拖欠125735元尾款未支付,并于当日出具欠条,承诺分期偿还,质保金155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余绯为此欠条作了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一次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125735元;二、依法判决两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8月31日期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支付违约金10058元,以后款清息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零点娱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盖章属于非法公章的使用;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余绯辩称:零点娱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达成协议,双方对相关承揽情况进行了约定,我是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在协议中签的名字。2014年7月7日,零点娱乐公司与原告协商达成相关的欠条协议,又应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宇的要求在担保中签字,故本案适格主体是零点娱乐公司,我的签字系员工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零点娱乐公司在收到沙发后应当支付货款。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是零点娱乐公司出具给原告公司的还款协议。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的签字不属于担保行为。经审理查明:零点娱乐公司于2013年8月以零点KTV名义开始筹办,2014年8月18日经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现公司名称,公司股东为江忠楼、陈诚,经营场所一直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菱湖南路114号。2013年11月17日,零点娱乐公司的员工余绯以安庆零点KTV的名义作为需方与供方幻景家具公司签订《家具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按需方指定的家具样式制作家具(具体规格见附页配置明细表),工程优惠后总造价为310000元;价格计量以实际产生的计算,全部安装完毕后,五日内如未及时验收、决算,则视为验收合格,决算以本合同的尺寸金额为准;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余绯在合同上需方一栏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幻景家具公司即开始准备家具的生产;零点娱乐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支付了家具款62000元,由余绯于2014年6月5日代为支付进度款5万元,有股东陈诚于2014年7月7日支付进度款6万元。2014年7月7日,零点娱乐公司向幻景家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幻景家具公司家具工程款125735元,并订立了还款计划承诺分三个月偿还,质保金155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零点娱乐公司经办人吴小娇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零点娱乐公司的公章;余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幻景家具公司于2014年7月为零点娱乐公司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菱湖南路114号的经营场所送货并进行安装。根据双方对家具的计量进行结算,幻景家具公司认可扣减家具调货款12265元。但零点娱乐公司对于剩余家具款一直未付,幻景家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家具定制合同》、欠条、银行凭条及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零点娱乐公司在筹办期间,由员工余绯以安庆零点KTV的名义与幻景家具公司签订了《家具定制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中,零点娱乐公司股东陈诚向幻景家具公司支付过进度款,幻景家具公司亦将定制的家具送至零点娱乐公司的经营场所并由零点娱乐公司使用,综上可以认定,余绯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该《家具定制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后的零点娱乐公司承担。零点娱乐公司辩称欠条上的盖章属于非法公章的使用,这应当属于零点娱乐公司内部公章管理使用上的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所涉《家具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幻景家具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零点娱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出具欠条并制订还款计划后,仍未付清全部尾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幻景家具公司偿还所欠家具款的义务。对于幻景家具公司要求零点娱乐公司支付家具款125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零点娱乐公司在向幻景家具公司出具欠条后,未按约还款,给幻景家具公司造成损失,零点娱乐公司要求零点娱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采信,违约金的计算应以零点娱乐公司承诺的还款计划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5980元。余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虽未注明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但余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当知道签名担保的法律后果,故余绯应对零点娱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绯辩称其签名担保系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幻景家具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余绯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幻景沙艺家具有限公司家具款125735元,并赔偿违约金59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以125735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余绯对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幻景沙艺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余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炜附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