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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高山与高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高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高山,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邓立飞,巴林左旗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金成,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高山与被告高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至10月份,被告高金成分6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其中在2013年7月3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7月7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8月1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9月14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9月20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0月10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至开庭审理之日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6枚,借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0日,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前5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最后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5%,借款人均为高金成。证明被告高金成在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在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在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在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在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在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上述6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10日间向原告借款总计14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10日间向原告借款总计140000元,其中在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在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在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在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在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在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自借款日至开庭审理之日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双方约定和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高金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山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43956.7(其中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3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