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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蔡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邢金莲,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诉(2014)2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邢金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蔡某预谋利用假人民币换真人民币后,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东凤镇某停车场对开路段,再以买材料无零钱为由,趁被害人陈某某打开钱包为其换零钱之机,夺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300元,并将800元假人民币扔地上,后遭发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蔡某遂驾驶摩托车逃离,过程中明知被害人陈某某拉住其车尾仍强行启动摩托车,致被害人陈某某左足趾等处受伤。随后,被告人蔡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向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其���述罪行。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的假币和摩托车的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出具的假币收缴凭证、证人李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蔡某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后能如实供述其抢劫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主观恶性较轻的意见,因被告人蔡某在抢夺作案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足见其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主观恶性的程度并非较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蔡某抢劫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及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郤海英审 判 员  徐宏向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