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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阿克呷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呷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克呷吾,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0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合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克呷吾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克呷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阿克呷吾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二路17号“125”停车场内,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车内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棕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80元)盗走。被告人阿克呷吾在逃跑过程中将被盗黑色挎包扔在路边,挎包内的棕色钱包被路人捡走。后被告人阿克呷吾在“荷花茗都”市场一楼被群众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黑色挎包价值人民币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克呷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阿克呷吾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赃物黑色挎包一个已由失主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克呷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阳某某、张某某、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挎包购置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阿克呷吾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克呷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阿克呷吾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克呷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款、赃物(追回部份除外)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