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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文廷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廷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28号罪犯文廷福,又名文廷刚,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包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廷福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元,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44861元。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日作出(2005)内刑一核字第3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8月18日交付执行。2007年12月1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内刑减字第32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11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内刑减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2年10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满日期2029年4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文廷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文廷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2013年4月、9月、2014年3月连续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廷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文廷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500元及附带民事赔偿2144861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廷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至2028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