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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安伟与被告赵锐军、梁桂芝、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439号原告安伟,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范家窝堡村***号。委托代理人梁宇,系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锐军,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红艳路*号2-7-1。被告梁桂芝,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红艳路*号2-7-1。委托代理人赵婷,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复兴路**号。被告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谷祖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娇,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慈恩寺乡西岗子村*组194。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集体户*组。原告安伟与被告赵锐军、梁桂芝,被告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伟及委托代理人梁宇、被告赵锐军、梁桂芝及梁桂芝的委托代理人赵婷、被告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娇、张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伟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通过芒果中介与被告赵锐军、梁桂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通过贷款的方式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红艳路5号271房屋,总房款367500元。合同约定由中介负责贷款事项,原告和被告无条件配合中介办理更名过户。因贷款有一定难度,三方约定三方免责。待黄芳条件通过、此合同正常办理。2014年6月24日房产中介告知原告,因原告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正常贷款,并将结果通知卖方。但被告拒绝返还定金,房产中介拒绝返还中介费,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赵锐军、梁桂芝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要求被告芒果中介返还中介费欠条;中介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锐军、梁桂芝辩称,1、原告以其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正常贷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其理由违背了合同中对购买权的承诺;2、原告以免责3天为由诉请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因定金条款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的定金责任当即履行,当日生效,如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3、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违背承诺,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诉讼产生的包括诉讼费的一切相关费用;4、原告不应将被告与中介公司列入同一诉讼中。被告芒果中介辩称,1、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居间服务,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居间服务费,合同没有解除,原告应当支付我公司中介费;2、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原、被告双方未能履行合同是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贷款所致,非中介公司未尽到居间服务义务的原因;3、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尽到居间方应尽的义务,有权收取居间服务费;4、我公司不同意返还欠条,我公司会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方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安伟(乙方)与被告赵锐军、梁桂芝(甲方)及芒果中介(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安伟购买被告赵锐军、梁桂芝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红艳路5号2单元7楼1室房屋,建筑面积59.82平方米,总价款36750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原告安伟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当日,向被告赵锐军、梁桂芝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在原告支付第一笔购房款时,该定金直接转为购房款。第七条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安伟应即时支付被告芒果中介中介费552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经甲乙双方此合同为三方免责(3天),待双方条件通过,此合同正常办理。”合同下方有原告安伟、被告赵锐军、梁桂芝签字、按手印,并该有被告芒果中介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赵锐军支付了定金10000元,被告赵锐军向原告安伟出具了房款收条一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赵锐军、梁桂芝表示收到了定金10000元。同日,原告安伟向被告芒果中介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被告芒果中介中介费5520元,承诺三日内补齐。2014年6月28日,原告安伟向被告赵锐军、梁桂芝明确表示不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赵锐军、梁桂芝表示同意原告安伟不购买涉案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伟提供了“房款定金协议”,载明“甲方成交此房屋(地址:沈阳市铁西区红艳路5号2-7-1),收到资金监管后第二天,返还定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芒果合同编号:2271127。”该协议下方有被告赵锐军、梁桂芝的签字并按有手印。被告赵锐军、梁桂芝提供了“房款定金收条”一份,其内容与原告安伟提供的“房款定金协议”一致,下方有被告赵锐军、梁桂芝的签字并按有手印。被告赵锐军、梁桂芝陈述,上述“房款定金协议”、“房款定金收条”系于2014年6月28、29日左右由被告芒果中介书写的内容并让被告赵锐军、梁桂芝签字,被告赵锐军、梁桂芝签字后,芒果中介将其中一份给了被告赵锐军、梁桂芝。被告赵锐军、梁桂芝陈述其当时对“房款定金收条”的理解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到资金监管程序的第二天返还定金,是原告继续买房子的情况下才同意的。原告安伟陈述2014年10月6日芒果中介店长将“房款定金协议”出具给原告的。原告认为是被告赵锐军、梁桂芝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后,到资金监管程序的第二天,将收取原告的定金返还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6月31日,被告赵锐军、梁桂芝将涉案房屋通过互联网出售给他人,并已经收到全部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房款收条、录音、欠条、房款定金协议、房款定金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伟与被告赵锐军、梁桂芝及芒果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明确表示不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赵锐军、梁桂芝亦表示同意,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于2014年6月28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赵锐军、梁桂芝返还定金10000元的问题,虽然本案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被告赵锐军、梁桂芝在“房款定金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赵锐军、梁桂芝陈述其认为该协议中载明的返还定金的前提是其与原告安伟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到资金监管的第二天,但是2014年6月28日原告安伟已经明确表示不能购买涉案房屋,被告亦表示同意。且如果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则按照合同约定,定金转为购房款,亦不存在返还定金的问题。在被告赵锐军、梁桂芝陈述签订该协议的时间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31日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可见原告安伟与被告赵锐军、梁桂芝并未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一致意见,被告赵锐军、梁桂芝以该理由拒绝返还定金,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对“房款定金协议”、“房款定金收条”的理解更符合常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芒果中介返还中介费欠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芒果中介之间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就中介费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锐军、梁桂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伟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锐军、梁桂芝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审 判 员  张婧蕴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