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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2015)西民初字第9号原告西畴县新兴电动公交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畴县新兴电动公交车有限公司,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号原告西畴县新兴电动公交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家贵,西畴县西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西畴县新兴电动公交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友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家贵、被告龙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公交车车体广告承包合同,约定将我公司所有的西洒辖区18辆电动公交车及兴街辖区12辆电动公交车车体承包给被告作广告使用,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136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承包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承包费13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600元(按承包费的10%计算)。被告龙翔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承包车体后,由于全国房地产下滑及种种原因,一直未使用其车体做��告,故不同意支付承包费,现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确实违约,愿意承担承包费5%的违约金,即68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签订的公交车体广告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被告签订的公交车体广告承包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3、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新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公交车体广告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西洒辖区18辆电动公交车及兴街辖区12辆电动公交车车体承包给被告作广告使用,承包期为一年(其中:西洒辖区的18辆公交车车体承包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兴街辖区12辆电动公交车车体承包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承包费136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承包费的事实。2、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已向税务机关开具广告费136000元的收费发票,被告拒绝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电动公交车车体照片6张。证明被告一直未使用原告电动公交车车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公交车体广告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西洒辖区18辆电动公交车及兴街辖区12辆电动公交车车体承包给被告作广告使用,承包期为一年(其中:西洒辖区的18辆公交车车体承包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兴街辖区12辆电动公交车车体承包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承包费136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收费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以全国房地产开发经济价值下滑等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承包费13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600元(按承包费的10%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交车体广告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明确表示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已失去意义,原、被告签订的公交车体广告承包合同依法可以解除,故原告主张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承包费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全国房地产开发经济价值下滑等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公交车体广告承包合同中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赔偿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应获得的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畴县新兴电动公交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公交车车体广告承包合同。二、由被告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畴��新兴电动公交车有限公司违约损失68000元(按136000元÷12个月×6个月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西畴县新兴电动公交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友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邬廷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