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骆木法与陈振文、陈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网)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木法,陈振文,陈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骆木法,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振文,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镇全,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骆木法与被告陈振文、陈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木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文、陈镇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木法诉称,被告陈振文因家中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陈镇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1月9日,原告曾起诉请求被告陈振文、陈镇全还款,后因双方自愿庭外和解而撤回起诉。借款后,被告陈振文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3日,尚欠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3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振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陈镇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振文未作答辩。被告陈镇全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陈振文在借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至2013年5月23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为6个月,因此,被告陈镇全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限是在2013年11月23日之前。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和被告陈振文私下协商延长借款期却没有告知被告陈镇全,也未征得被告陈镇全同意,故被告陈镇全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本次起诉距其在2014年1月9日第一次起诉已逾一年,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陈镇全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振文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陈镇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证据2即(2014)惠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振文、陈镇全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系被告陈振文、陈镇全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陈镇全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镇全又未举证证明,故其对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2014)惠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应予认定。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陈振文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向被告陈振文、陈镇全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陈镇全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陈镇全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23日,被告陈振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陈镇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振文、陈镇全还款,嗣后又以双方拟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振文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陈振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陈振文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振文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该利息应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镇全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镇全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镇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振文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骆木法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镇全对被告陈振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振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陈振文、陈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