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文化程度初中,住衡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驾车运送货物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朝亮北路广州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时,趁仓库管理人员不注意,将仓库内的清华同方(thtf)le-48t66型液晶电视机1台搬上其驾驶的车辆盗走。经鉴定,上述电视机价值3499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驾车运送货物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朝亮北路广州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时,趁仓库管理人员不注意,将仓库内的清华同方(thtf)le-48t66型液晶电视机1台搬上其驾驶的车辆盗走。经鉴定,上述电视机价值3499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潘某、黄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犯罪过程的视频资料及截图,有关涉案物的穗云价认鉴(2014)1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