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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特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加坡鹭闽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加坡鹭闽实业有限公司,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043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新加坡鹭闽实业有限公司(SINGAPORELUMINENTERPRISEPTELTD),住所地48TOHGUANROADEAST#01-119ENTERPRISEHUBSINGAPORE(608586)。授权代表人陈奕福(TANAIKHOCK),总监。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麟,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12层A座。法定代表人于中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申请人新加坡鹭闽实业有限公司(SINGAPORELUMINENTERPRISEPTE.LTD.)(以下简称鹭闽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3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鹭闽公司申请称:一、鹭闽公司与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京海公司)从未就《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争议达成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强行受理此案,对《执行和解协议书》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违背了最基本的管辖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鹭闽公司与鹭京海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终局裁决,对双方《购销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定。此后,鹭闽公司依据该仲裁裁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鹭京海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鹭闽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就欠款执行问题达成新的约定。本案仲裁过程中,鹭京海公司将其“确认《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已结清”的仲裁请求变更为“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解除债权债务通知书;确认《购销合同》项下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再负有任何债务”,该变更行为更说明以下事实:1、鹭京海公司本次申请仲裁表面上是依据《购销合同》,但实质上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书》;2、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购销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购销合同纠纷审理完毕后,裁决所确定的货款数额、支付期限等问题以及有关该款项衍生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购销合同》已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与《购销合同》有关的争议”,不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鹭闽公司第一次管辖权异议后先行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已经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书》系为支持申请人(鹭京海公司)仲裁请求而提供的证据,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但却在本案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2004年5月2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解除债权债务通知书”,该裁决与其之前作出的《管辖权决定》的内容严重相违背,无法自圆其说。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定,鹭闽公司的起诉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和当事人明示的情况下,系双方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书》能否撤销问题放弃了仲裁管辖,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书》项下的其他争议以及原《购销合同》争议,仍应适用仲裁方式解决。同理,对于鹭京海公司于2007年1月的起诉行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应认定系双方就《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继续履行的问题放弃了仲裁管辖。但是,本案却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2004年5月2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解除债权债务通知书”,系明显的偏袒和不公正,即针对同一份协议的内容,部分放弃,部分未放弃,显失公平,实属荒谬。三、福建省两级法院生效的裁定书业已明确排除仲裁管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意曲解法院的裁定书,执意违背仲裁管辖之规定作出的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于鹭京海公司的起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了(2007)厦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基于合同签订地、付款义务履行地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不在辖区等事实,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裁定,驳回鹭京海公司的上诉。众所周知,一个案件不可能既可以由法院管辖,又可以由仲裁管辖。从法院驳回鹭京海公司的起诉的理由可以看出,本案不可能属于仲裁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鹭京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自始至终仅存在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项下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基于《购销合同》产生,从属于《购销合同》,基于《购销合同》而存在,理应根据《购销合同》项下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并不影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更不意味着排除了仲裁管辖,鹭闽公司偷换概念,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对鹭京海公司的起诉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已排除了法院的管辖,进一步证明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而不能推定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另一方面法院仅针对的是管辖权这一程序性审查,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更不意味着鹭京海公司放弃了提起仲裁的权利。法院对鹭闽公司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仅说明双方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否能撤销的问题放弃了仲裁协议,而对于其他争议,仍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该决定出具时,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鹭京海公司新增加的仲裁请求也未提出,《管辖权决定》仅是对案件所进行的程序性、形式性的审查,管辖权问题在案件的实体审理后才能决定。而在鹭京海公司增加仲裁请求后,《执行和解协议书》即成为鹭京海公司支持仲裁请求的依据,自然成为审理的对象。鹭闽公司罔顾事实,断章取义,刻意切断案件发展的前后关系,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鹭闽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鹭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本案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经查,鹭京海公司与鹭闽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同意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方负担或由仲裁裁定。”其中,对“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作广义理解,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的《购销合同》纠纷作出(2002)贸仲裁字第0213号裁决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在裁决所确定的付款责任的基础上形成了更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其目的是就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购销合同》履行所遗留的问题结合当事人实际给付能力来明确具体方案。从内容上可以看出,《执行和解协议书》源于《购销合同》,与《购销合同》直接相关。故双方当事人因《执行和解协议书》产生的争议,应当属于与《购销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受《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约束。鹭闽公司提出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独立于《购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注意到鹭闽公司与鹭京海公司之间的诉讼和法院的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尽管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如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2005年,鹭闽公司曾以欺诈为由将鹭京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基于该诉讼请求,受诉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对与《购销合同》有关的其他争议并不涉及。因此,此次法院裁判不能视为当事人全部放弃了此前的将仲裁事项约定为“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的仲裁协议。对于鹭京海公司于2007年以债务和解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鹭闽公司,因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被驳回起诉,亦与上述“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的法定情形不符。此外,鹭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示终止了仲裁协议。故鹭闽公司与鹭京海公司之间的诉讼和法院的裁判结果对当事人之间已有的仲裁协议不产生影响。综上所述,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与鹭闽公司据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不相符,鹭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加坡鹭闽实业有限公司(SINGAPORELUMINENTERPRISEPTE.LTD.)提出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新加坡鹭闽实业有限公司(SINGAPORELUMINENTERPRISEPTE.LTD.)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百度搜索“”